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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额超2亿元的“橡胶防老剂”技术秘密侵权解

  立案受理:圣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29日法院立案受理圣某公司是“硝基苯法合成RT培司工艺”和“利用RT培司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工艺”的技术秘密权利人,该工艺技术是由圣某公司历经近10年的时间在1999年自主研发得到,并不断优化完善。圣某公司凭借涉案技术建成当时全球最大的防老剂生产基地。并凭借该技术优势,长期位居中国橡胶助剂企业收入排名第1位,也是技术优势,S公司长期位居中国橡胶助剂企业收入排名第1位,并成为中国橡胶工业百强企业之一。翔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4日,系陈某及其配偶宁某100%出资设立的公司。2007年至2012年期间,陈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张某(原圣某公司工程师),利诱张某窃取涉案技术秘密,并安排翔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李某某与张某具体实施窃取事宜,窃取到了圣某公司的整套技术资料。并利用涉案技术秘密改造、新建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生产线。圣某公司发现商业秘密泄漏后,首先提起了刑事诉讼。2013年10月22日,翔某公司等因侵害圣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判决后,翔某公司等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8日,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刑事案件案发后,陈某、翔某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一直由翔某公司使用涉案生产线继续生产侵权产品。并且翔某化工公司被判决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犯罪后,在2016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程某某,2019年1月7日,申请了破产清算。2017年陈某等人又另行成立了晋某公司,取代翔某化工公司继续使用涉案生产线以及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侵权产品。因此,圣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害、销毁涉案生产设备,并要求陈某刚和晋某公司连带赔偿2亿余元。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销毁利用原告圣某公司商业秘密制造的被控侵权生产设备;4、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圣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69542元。1、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3项、第4项;2、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2项;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圣某公司所提“销毁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被诉侵权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重新审理;陈某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1848元,由陈某自行负担;晋某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1848元,由圣某公司自行负担。(1)关于密点的提炼人:作为具有非公知性的信息,只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才有权利和能力总结其密点内容。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原告只能向法院申请就涉案技术信息做出非公知性司法鉴定。无论是原告单方委托,亦或是法院委托,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通常会委托第三方进行文献检索,这里的第三方常为中国专利检索中心,第三方最终会向鉴定机构出具一份商业秘密检索报告,后者会以该检索报告基础,分析给出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非公知信息的结论。技术秘密不具有公示性,基于技术领域、信息具体内容的不同,其表现形式各异。与专利不同,法律法规无法对权利人所提炼的密点的表现形式作出限定。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提炼密点内容,是其可以基于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理解而作出的具体选择,只要该提炼的内容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判断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标准是该信息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普遍知悉”是指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已经普遍了解和掌握,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容易获得”是指所属领域相关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容易获取,是一种基于客观条件的较大可能性。判断技术信息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综合考量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及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技术信息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普遍认知能力和水平、现有公知信息已公开的内容等,并重点分析技术信息与现有公知信息的异同,是否属于现有公知信息的简单叠加或者现有公知信息与一般常识的简单组合。商业秘密案件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以多篇证据组合得到某个密点、几十甚至上百篇证据组合得到涉案技术信息,即便能获得全部涉案技术信息,其整理、加工过程本身也必须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已超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合理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商业秘密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充分考虑了陈某、翔某公司、晋某公司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体现了严厉打击和惩罚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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